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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矿山开采标高调整(更正)、界外井巷工程处置及政策性退出矿区恢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试行)
2026-10-16 7 返回列表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矿山开采标高调整(更正)、界外井巷工程处置及政策性退出矿区恢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试行)


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统筹推进矿山行业高质量发展与安全生产,规范矿山合规开采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保障安全的工作原则,切实有效解决部分矿山企业因历史原因存在的采矿许可证证载登记标高与储量备案矿体实际赋存标高不符、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超出原矿区范围,以及政策性退出矿区恢复等问题,支持矿山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厅2026年第14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调整开采标高

(一)对照地质储量报告和出让收益评估报告,不涉及新增资源储量且出让收益已处置完成的,由矿业权人提供相关历史佐证材料(储量和已处置的收益一一对应、形成清单,并经储量评审机构认定),通过三级联办系统按程序申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法定时限内加快审核,重点比对批采资源情况及相关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等。

(二)原批采标高(或煤层)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矿业权人须严格按照《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提供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所需资料的通知》(2026年7月16日厅官网公告发布)要求,完整提交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等评估必备资料,待矿业权出让收益测算完成、企业足额缴纳新增资源储量对应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补签出让合同后,通过三级联办系统申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若存在超出采矿权登记开采区域违法行为,应当先依法查处到位。

(三)属增批上部或深部资源情形的,由矿业权人提交协议出让申请,省厅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出让程序后推进后续登记工作。

二、稳妥处置历史遗留界外井巷工程设施

(一)矿界外历史遗留井巷工程设施的处置情形,均须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要求,即超出采矿权矿区范围的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符合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1.对于历史上形成,已在采矿许可证副本或颁证通知中注明的矿界外工程设施可以利用的,依然有效,可以直接申领新证。

2.对历史已形成、且位于无其他矿业权设置的空白区域内的,矿业权人须提交井巷工程实测图纸、建设时间等佐证材料,通过三级联办系统按程序申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采矿许可证颁证通知或采矿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注明(界外井巷工程范围仅作为井口及巷道使用,资源不得回采);对于采矿证尚未到期的,一矿一议,先以函批复、矿权库标注,待后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再完成备注标注。

3.对历史已形成、但位于其他已设矿业权范围的,符合《关于相邻煤矿矿区优化调整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4〕742号)明确的矿界调整条件的,严格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流程办理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对于无法通过矿界互调解决的,由双方签订安全互保协议,明确井巷管控、灾害防治、应急联动等责任边界,相关企业通过三级联办系统按程序申报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在采矿许可证颁证通知或采矿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注明(界外井巷工程范围仅作为井口及巷道使用,资源不得回采);对于采矿证尚未到期的,一矿一议,先以函批复、矿权库标注,待后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再完成备注标注。

4.对于历史形成,位于其他已设矿业权范围的,但不符合742号文矿界调整条件的,不属于同一集团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申请调整,但仅限于扩包井巷等工程设置。

5.对于历史建成已投入使用的井巷工程设置,因扣除各类保护地等限制或禁止性区域后位于矿界外的,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可继续使用或禁止/限制情形消除的,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现企业超出采矿权登记开采区域且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违法违规建设的井巷工程,应立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后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依法恢复政策性退出矿区

因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地等各类保护地等限制或禁止性区域政策性退出的矿区,如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地等各类保护地范围优化调整后不再重叠的,原矿业权人可按规定提出恢复申请。

(一)对于因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地等各类保护地优化调整等原因,申请恢复各类保护地退出后原勘查范围、矿区范围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矿业权未被注销、吊销或未列入关闭范围,现阶段仍为有效矿业权;

2.因与保护地重叠而扣除范围,现扣除范围涉及的有关保护地优化调整已正式得到有批准权限机关的批复,不再存在重叠;

3.该矿区出让收益已按照规定处置并缴纳完毕,且未申请财政部门予以退还、抵顶或核减;

4.申请恢复的范围不得超出原批准的勘查范围和矿区范围扣除的范围,且矿种、标高、煤层号、勘查程度、开采方式等内容与原批准登记信息一致;

5.矿业权人企业信用未受损或受损后已经修复;

6.现有矿区范围必须按相关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和土地复垦费用及完成履行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等义务;

7.申请恢复的矿区范围/勘查范围不存在与其他矿业权重叠(符合有关文件允许矿业权重叠情形除外)、权属无争议。

恢复矿区范围过程中涉及未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新增资源储量的,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完成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缴纳对应出让收益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按照《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审批服务指南》矿业权(包括油气类)变更登记“扩大开采区域/勘查区域范围登记”事项,经“三级联办”平台提出申请。原矿业权有效期限不足6个月的,可一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探矿权需明确扣减区域(注:探矿权办理延续登记时抵扣的保护区范围,不在本文件恢复范围之内)。企业申请资料须增加以下内容:

1.本次恢复登记矿区范围/勘查范围涉及的保护地调整文件(含附相关保护地主管机关批复、具体范围坐标);

2.原保护区核查意见和申请恢复范围当前核查意见;

3.本次变更登记前后矿区对比图(标注原扣除范围、申请恢复范围);

4.申请人因重组、改制、合并等变更名称的,需说明相关情况(附具批准文件)。

5.退出前、退出后及恢复后涉及国有资产股权变化的,需由国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相关意见;

6.涉及法院查封情形的,需提交相关法院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涉及抵押情形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

7.探矿权范围变更后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变更登记要求做好常规审查外,还需对本次恢复登记矿区是否仍存在其他禁止、限制开采情形、是否存在争议和重叠、是否办理收益退还、抵顶、核减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原储量报告未核减退出区域的,需同步核实储量;已核减的,后续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和矿山开发治理方案。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在办理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期间,相关矿山采矿权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二)严格历史资料溯源核查。所有申请调整开采标高、处置界外井巷、恢复矿区范围的煤矿企业,须同步对应提交井巷工程建设时间的原始记录、历年采掘工程平面图、储量动态报告、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缴纳情况(含金额及对应资源储量)、拟恢复后矿区范围的各类保护地等禁止性、限制性区域核查意见(含拟恢复区域不再重叠的意见)等相关佐证材料,确保申请事项真实合规,严禁通过伪造材料将新增违规工程包装为历史遗留问题。

(三)压实属地核验责任。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要组织专业技术队伍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验,重点核查井巷实际位置、资源储量、标高、煤层号、恢复后矿区范围内保护区重叠等情况。

(四)严肃工作纪律。各级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事项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严禁弄虚作假,确保公平公正、廉洁规范。

(五)上述调整,属地自然资源部门要及时通报能源、应急、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物、林草等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并予以公开。

五、其他

(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二)设区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让登记的矿业权办理相关事项的,可参照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10月16日

(转自: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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