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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大家谈丨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进入法治新纪元
2026-07-06 2 返回列表

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这部法规是对原《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的系统性整合与重构。《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以新《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正式形成,我国矿产资源法治建设迎来重要里程碑。

其制度设计围绕五大板块展开: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管理制度、矿业用地保障、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五大板块遵循“确权-行权-履约-应急-监管”的内在逻辑,从资源安全的确立到开发权利的保护,从用地难题的破解到生态环境的修复,再到全过程的监督问责,环环相扣,构建起矿产资源管理的完整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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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以国家安全为统领的全链条保障体系


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产业革命、应对气候变化、大国博弈三大因素共同交织,系统性改变全球矿产资源供需格局。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将面临更加复杂的国际环境与更为紧迫的资源保障任务。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构建安全可靠的供应体系,是我国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条例》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首要任务,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

基本原则层面,《条例》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这一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资源安全在整个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统领地位。

统筹协调层面,《条例》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统筹和衔接体系,规定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产业优化升级。这意味着,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管理扩展到了全链条的系统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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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管理方面,《条例》建立了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管理制度,首次从法规层面将四大因素作为确定和调整目录的考量依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条例》不再将《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作为附件与《条例》同步发布,而是明确规定目录的调整和确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一重大改革使得矿产资源目录便于及时更新调整,突显了目录的独立地位。

保护性开采方面,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条例》明确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从源头把控开发节奏。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摒弃了“一律禁止”的简单做法,建立了科学、精细的管控制度。

储备与应急方面,《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产品、产能、产地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明确要求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资金时给予支持。在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这些制度安排为应对极端情况下的矿产资源安全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正式文本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进出口管制及反制措施等条款。这体现了在当前国际地缘政治复杂多变的背景下,我国对矿产资源安全的审慎态度和前瞻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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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矿业权管理制度:优化出让方式与权证分离改革


矿业权出让制度是新《矿产资源法》确立的核心制度,目的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矿业权管理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

出让权限方面,《条例》落实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出让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的要求,明确了部、省矿业权出让权限的划分。战略性矿产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前述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一划分既保证了国家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又赋予了地方一定的自主权。

出让方式方面,针对实践中大多数区块以挂牌方式单一出让的问题,《条例》明确: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招标的综合评标机制,使其能够突破价高者得的局限,多维度择优确定开发主体,展现出拍卖和挂牌无法比拟的系统性优势。协议出让也在特定情形下被允许。这一规定打破了此前“一刀切”的竞争性出让方式,尊重了矿产资源赋存的地质规律,体现了矿政管理的“理性回归”。

矿业权出让收益方面,《条例》作出了重大利好安排。可以减收或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情形包括: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国家对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政策倾斜,以及对综合利用成效显著企业的实质性激励,有利于引导矿业企业走绿色高效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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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益保障方面,《条例》赋予矿业权受让人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权利。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这一规定为矿业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

“权证分离”制度方面,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确立了先办理矿业权登记以确权、后申请勘查开采许可以行权的制度框架。《条例》对此作了充分的细化保障。在办理程序上,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出让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与此同时可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为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允许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现了流程优化。

探矿权续期方面,《条例》规定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但石油、天然气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勘查长周期特性的充分尊重。

矿业权争议解决方面,《条例》弥补了法律空白,明确规定: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兼顾公共利益等优势,有利于考虑各方利益。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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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还加大了对矿业权人权益的保护。在公平竞争方面,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在压覆补偿方面,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矿业权应在压覆前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这些规定形成了矿业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闭环。

03
矿业用地保障:破解“矿合法、地不合法”的历史难题


矿业用地难是长期困扰矿业企业的突出问题。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取得方式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一般依照《土地管理法》处理,导致“矿合法、地不合法”的现象屡见不鲜。新《矿产资源法》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构建了全新的矿业用地制度框架。《条例》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制度,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区分勘查用地与开采用地,建立了矿地协同机制。

用地类型界定方面,《条例》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的范围,有利于精准界定矿业用地政策的适用范围。

用地保障方面,《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实际需要。这一规定将矿业用地保障上升为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

用地渠道方面,《条例》大大拓宽了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尤为重要的是,《条例》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长期以来,由于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而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使得矿业用地招拍挂形同虚设,不符合矿业用地“地随矿走”的基本逻辑。《条例》的这一规定,从制度上推动化解了“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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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条例》作出了更为灵活的安排,细化了采矿临时用地审批流程,强化用地者的复垦义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批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这一制度设计既保障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开发需求,又通过分期供地的方式与生态修复进度相匹配,体现了开发与保护并重的立法理念。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临时用地与用林用草的关系,规定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实现了用地用林用草管理的有效衔接。

04
矿区生态修复:终身追责守护绿水青山


矿区生态修复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关键环节,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条例》在此方面作出了制度性突破,建立了采矿权人终身追责的生态修复制度。

责任主体方面,《条例》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值得关注的是:采矿权转让后,转让人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这意味着,即便转让了采矿权,原采矿权人仍需为其虚假行为承担历史责任,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终身追责”。对于责任人灭失或无法确认的历史遗留矿区,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开展修复工作。

修复方案方面,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矿产资源前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方案批准后即成为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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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保障方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这一制度设计确保了修复资金的独立性和安全性,防止因企业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修复资金被挪用。

基础保障方面,《条例》强化了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同时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规范调查成果的发布管理。

05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从严从实强化制度刚性约束


《条例》在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的设置上体现了从严从重的立法导向,为各项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方面,《条例》建立了系统的制度框架,明确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提供依据,同时要求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此外,《条例》还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内容及其法定效力,要求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为监管执法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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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方面,《条例》从征求意见稿的两条法律责任条款,大幅扩充至十条专门的法律责任规定,制度刚性显著增强。对未经批准开采产地储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行为从重处罚的条款,体现了对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的特殊保护。

配套制度衔接方面,随着《条例》的施行,原有的6部配套行政法规同时废止,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进入新的统一时代,为监督管理提供了清晰统一的法律依据。

随着《条例》正式施行,我国矿产资源治理将迈入更加健康有序的新阶段。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是权益保障与合规约束的双重变奏;对于国家而言,这是资源安全与生态文明的关键落子。法治轨道已经铺就,高质量发展的矿业新篇章正在开启。

孟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法学系主任‌、‌法律硕士中心主任‌、‌自然资源战略发展研究院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自然资源法治研究领域工作。

编辑/李惜、马菀骅

初审/奚晓谦

审核/张丽华

审签/沙马建峰

(转自:矿业界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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